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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欧阳先红诉被告郑生涛、郑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甲,郑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欧阳甲,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乙,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郑乙,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艳辉,湖南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乙,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欧阳甲诉被告郑乙、郑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革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乙不服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欧阳甲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4日本院收到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欧阳乙,被告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艳辉,被告郑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欧阳甲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甲诉称,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郑乙借用被告郑乙所有的湘MH2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从宁远县清水桥镇座塘村方向驶往清水桥镇,途径大金盆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靠边行走的原告欧阳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被转往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原告的伤情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个为X级伤残,一个VI级伤残,其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2万元。此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甲不负事故责任。后经查实,湘MH23**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96,072元,被告郑乙对上述赔偿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欧阳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郑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3、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46,109.07元;4、法医鉴定费,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司法鉴定费1,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欧阳甲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X级伤残,一个VI级伤残,其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20,000元左右;6、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欧阳甲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被告郑乙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过高,其赔偿依据及数额不合理。1、答辩人已支付了15,891.12元医药费给原告;2、原告已多次住院,且已医疗终结,故答辩人对后期治疗费评估不服,申请重新评估;3、鉴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4、原告实际住院64天,而非76天,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19日;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64日计算;6、原告诉请的4,000元营养费过高;7、差旅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8、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其妻子的抚养义务人,且其妻子有两个儿子,有法定的扶养人,有生活来源,因此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二、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郑乙已经将湘MH23**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郑乙,因此本案与郑乙无关,被告郑乙愿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被告郑乙已为原告欧阳甲支付医药费33,270.5元。被告郑乙辩称,2012年农历8月15日,答辩人已将湘MH23**号摩托车以4,000元价格卖给被告郑乙了,因为二人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郑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郑乙对原告欧阳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4、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乙已支付了15,891.12元,且原告住院期间应该就没有门诊费发票;对5号证据,被告郑乙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郑乙对原告欧阳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4、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乙已支付了15,891.12元,且原告若在住院就没有门诊费发票;对5号证据,被告郑乙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原告欧阳甲对被告郑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郑乙提交的1号证据即住院费发票及清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欧阳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2、4、6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欧阳甲所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有二张名为欧阳光红的门诊发票共计379.8元,对该二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被告郑乙于8月27日以书面方式向本庭申请重新鉴定,故对5号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郑乙申请重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欧阳甲之伤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0元。原、被告对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对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的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郑乙驾驶湘MHZ3**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16线从宁远县清水桥镇座塘村方向驶往清水桥镇,途径大金盆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靠边行走的原告欧阳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被转往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药费78,909.77元,其中被告郑乙为原告欧阳甲支付医药费48,070.5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其伤势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个为X级伤残,一个VI级伤残,其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20,000元,原告在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湘MHZ3**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登记在被告郑乙的名下,但被告郑乙于2012年农历8月15日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郑乙,但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原告欧阳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0,839.27元(不包含被告郑乙已给付的48,070.5元医药费);②护理费18,072元/年÷365天×60天=2,970.74元;③后期治疗费20,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2元/天=720元;⑤法医鉴定费1,000元;⑥残疾赔偿金6567元/年×20年×41%=53,849.4元;⑦营养费5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①-⑧项损失共计124,879.4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郑乙在视线不佳的情况下驾驶湘MHZ3**普通两轮摩托车,安全行驶意识差,未保持安全车速,遇临危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欧阳甲由于被告郑乙的侵权行为导致身受两处伤残(分别为七级和十级伤残),应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欧阳甲因被告郑乙的侵害行为导致受伤,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痛苦,结合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因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收入来源及扶养他人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郑乙在事故发生前就将湘MHZ3**普通两轮摩托车卖给了被告郑乙,被告郑乙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因此,被告郑乙并非湘MHZ3**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且被告郑乙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乙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甲伤残赔偿金、医药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79.41元;二、驳回原告欧阳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欧阳甲负担500元,被告郑乙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革新审 判 员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黄国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