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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怪异,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原、被告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于2012年6月与被告分居,住在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于2012年7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2012)北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以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仍继续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一年五个月,因被告的行为,原告已决意与其离婚,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不但未找过原告,且连电话也都未联系过,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恋爱,于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另住。原告曾于2012年7月24日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仍继续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另住并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