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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与周文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周文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负责人徐建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志,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民,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住址:梅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诉被告周文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卡,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经过审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1×××15,授信额度为8000元。2009年1月31日起,被告通过该卡消费、取现,2012年2月3日通过该卡最后一次还款100元,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等费用合计10722.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透支贷记卡本息等合计10722.28元给原告(其中本金7978.3元,利息2283.33元,滞纳金460.65元,计至2013年6月10日止),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中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金穗贷记卡开户申请资料、领用合约、章程;2、被告营业执照、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个人信用报告;3、申请卡片资料、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等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开具金穗准贷记卡,原告审查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51×××15,授信额度为8000元。被告领取金穗准贷记卡进行消费,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2012年2月3日通过该卡最后一次还款100元,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等费用合计10722.28元(其中本金7978.3元,利息2283.33元,滞纳金460.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申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等10722.2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开户申请资料、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等10722.28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拖欠的透支款(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因原告对上述利息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按被告实欠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透支款本金7978.3元,利息2283.33元,滞纳金460.65元(计至2013年6月10日止),合计10722.2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二、被告周文民应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