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何春元与应志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元,应志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022号原告何春元,男。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志敬,男。原告何春元与被告应志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清,被告应志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逾期则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另外需要承担诉讼代理一切费用,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63万元。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3万元为本金每月利息为12,600元至判决生效日止(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年利率6%,计算方式630,000*6%*4/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及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应志敬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另一案中其的房产证抵押,放在原告处但他交给别人,其损失80万。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乙方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总计陆拾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如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违约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另还需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汇入63万元。被告之后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利率,并放弃律师费及借期内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志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春元借款630,000元;二、被告应志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春元以6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13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均由被告应志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