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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俊,2008年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利,2008年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经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江,2008年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颖军,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2008年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俊、张某利、刘某江、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俊、张某利、刘某江、杨某,被告人陈某俊的辩护人高丽琼律师,被告人刘某江的辩护人张颖军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俊、张某利、刘某江、杨某四人在宁乡县某公路上,采用自制工具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的小车车门打开后,四人合力将车推行一公里马路边上,欲将车搭火发动时,发现公路有人走动,四人即弃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找回被盗车辆。被告人杨某、刘某江到案后分别协��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各一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立功表现说明,被告人陈某俊、张某利、刘某江、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俊、张某利、刘某江、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俊、张某利、刘某江、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某、刘某江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各一名,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俊辩称,其根本没有参与这次盗窃行为。被告人陈某俊的辩护人高丽琼辩称,公诉机关无直接证据证明陈某俊参与犯罪,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否定了公诉机关提供的杨某的书面供述,被告人张某利当庭供述记不清陈某俊是否确实参加了本案指控的共同犯罪,刘某江与陈某俊有利害关系,刘某江的供述应当慎重采纳。被告人张某利、刘某江、杨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江的辩护人张颖军辩称,被告人刘某江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放弃了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俊、张某利、刘某江、杨某四人在某段公路上,采用自制工具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的小车车门打开后,四人合力将车推行一公里马路边上,欲将车搭火发动时,发现公路有人走动,四人即弃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找回被盗车辆。被告人杨某,刘某江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各一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利的供述,证明其和杨某在宁乡县环球电脑学校附近租了房,一起吃住。2009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俊、刘某江到其租住的房子来耍。后四人在网吧上网,到下午三、四时,陈某俊提出去偷摩托车,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于是,四人坐中巴车去煤炭坝,在煤炭坝的网吧上网至当晚12点多,四��逛到煤城大道一栋楼房附近,发现一台黑色的比较旧的奥迪小车。刘某江就从陈某俊手里接过来开锁的自制钥匙,轻轻插入奥迪车的锁孔一拧车门就打开了。刘某江没有撬开该车电门锁。陈某俊提议先把车推出来,直接搭火,看能否把车子打发。其坐在驾驶室打方向,三人将车子推出一公里左右后,陈某俊要其下车,陈某俊钻到驾驶室搭火未果。其和同伙到尾箱找工具,结果找到了几个扳手和一根铁棍,陈某俊就从尾箱拿了铁棍去撬锁芯位置的那块盖板,盖板撬烂后,未摸到线。因有人走来,故弃车回了宁乡县其租住房内的事实。且证实上述时间段,四人一起上网,偷车不存在单独一个人在上网,其他人在偷车的情况。2、杨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张某利合伙在宁乡县环球电脑学校旁边租房,2009年4月12日晚饭前,其与陈某俊、张某利、刘某江商量一起到煤��坝去偷摩托车。坐班车去煤炭坝后,四人在煤炭坝街上的网吧上网至晚上12点多。其和陈某俊、张某利、刘某江到煤城大道的一栋楼房面前,发现这栋楼房前地坪里停了一辆黑色的奥迪小汽车,当时陈某俊是准备要张某利用工具撬驾驶室车门,只是张某利不敢,之后陈某俊就把那套撬锁的工具给了刘某江,刘某江接过工具后,就将那件开锁的起子插到锁孔,轻轻一拧,车门就开了。刘某江就钻到这台奥迪车内,想撬开电门锁未果,陈某俊提出将这台车推到公路上,再去搭线,由张某利将车子开回宁乡。因只有张某利有驾照,于是张某利就钻到了驾驶室,负责掌握方向盘,三人就将车推到了近一公里的垃圾池旁停了下来,就由陈某俊进驾驶室搭火未果。其和同伙就到车尾箱看是否有其他工具,结果在车尾箱找到了几个扳手和一根铁棍。陈某俊就用铁棍又去撬电门锁附近的盖板,盖板撬烂后,陈某俊还是没有摸到那根打发车子的搭火线,这时发现有手电筒灯光,四人躲到水渠旁边,后就从小路跑回宁乡的事实。3、刘某江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俊、张某利、杨某四个人到煤炭坝去偷摩托车,其和陈某俊、张某利、杨某在宁乡县煤炭坝煤城大道一个楼房门口发现了一辆黑色的较旧奥迪小轿车,陈某俊给了其一片开锁工具钥匙,其用那片钥匙插进驾驶室的车门一套就套开了,其去驾驶室撬电门锁未果。就由张某利坐在驾驶室掌握方向盘,其和陈某俊、杨某就在车后推,将车子推了一公里左右到煤城大道马路上停了下来,张某利就从驾驶室出来,陈某俊就钻到驾驶室去了,其余人在车外望风,后来没过多久陈某俊就从驾驶室出来了,其听到车子后面好像有人来了,其和陈某俊、张某利、杨某顺着路��回宁乡县城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俊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其所有的小车被盗至措树村李家湾组的公路边的垃圾池附近,且车里面插钥匙位置被撬得稀烂的事实。6、证人高某连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8月份从玉潭镇一个叫倪某阳的老板手中转让了网吧,现将网吧经营在沩山乡汽车站旁,其将原网吧服务器、电脑等配置进行了升级,连系统也进行了重装,现在查不出2009年4月13日网吧服务器里所有信息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奥迪小车被盗时价值12000元的事实。8、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送检的现场手印与犯罪嫌疑人杨某的左手中指捺印指印为同一人所留。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对奥迪小车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从该车后备箱盖板上发现有汗灰混合指印一枚,直接照相提取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侦查员将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莫某海的见证下,由犯罪嫌疑人杨某辨认出本组照片的8号就是2009年4月13日一起在煤炭坝镇参与盗窃奥迪车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俊,同时表示,不能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是谁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地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证人莫金海的见证下,由犯罪嫌疑人刘某江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2009年4月13日一起在煤炭坝参与盗窃奥迪车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俊,同时表示,不能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是谁。12、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0号,在见证人莫金海的见证下,经犯罪嫌疑人张某利辨认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是2009年4月13日一起在煤炭坝镇参与盗窃奥迪车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俊。13、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江、杨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各一名的事实。14、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15、2009年宁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及劳教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因盗窃被判刑,且此次盗窃系漏罪及有劣迹的事实。16、到案经过,证明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于2013年5月28日,将被告人张某利、杨某抓获,于2013年6月16日将被告人陈某俊、刘某江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俊、张某利、刘某江、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有劣迹。本案系漏罪。被告人陈某俊、张某利、刘某江、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利、刘某江、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江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各一名,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俊辩称其未参与此次盗窃。被告人陈某俊的辩护人高丽琼辩称: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俊参与2009年4月13日盗窃奥迪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否认了他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张某利当庭供述记不清陈某俊是否确实参加了犯罪;同时,被告人刘某江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供述应慎重采纳。经查,被告人张某利、杨某在2013年5月28日18时30分后的供述中均对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作了基本一致的供述,均供认被告人陈某俊积极参与了盗窃奥迪小车行为,以后几次也作了如实供述。同时刘某江在2013年6月16日抓获后,也作了如实的多次供述,与张某利、杨某的供述相符,供述陈某俊参与了此次盗窃。在庭审中,虽然张某利说记不清陈某俊是否参与,但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提出异议,且杨某在庭审中确认陈某俊参加了盗窃奥迪小车的事实。综上所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俊参与了盗窃奥迪小车,故被告人陈某俊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高丽琼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江的辩护人张颖军辩称,被告人刘某江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放弃了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但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被告人张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唐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