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林),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商贩。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鲍文捷,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鲍文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崔铜(已判决)的纠集下,于2013年4月24日10时许到本市市南区澳门路、清远路停车场,伙同汪某、庄某、刘某、刘某(均已判决)将正在向旅游大巴车上乘客推销商品的胡某和大巴车司机高某打伤。经鉴定,胡某右颞部头皮挫伤,左膝关节内侧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表浅裂创,构成轻微伤;高某左前臂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后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高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二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被害人胡某、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和同案犯崔某、汪某、庄某、刘某、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