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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第2904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孙松州与成立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州,成立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第2904原告孙松州。被告成立君。原告孙松州与被告成立君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松州诉称,2013年7月4日21时许,原告步行至牛山镇幸福路地下桥时,遇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幸福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使,由于被告操作不当,电动车右前部撞上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费用,其余的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20元、误工费9899元、护理费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7402元。被告诉状所说的原告住址不对,我对事故认定不服,原告没有住院,只是去打针,原告也是该工作工作,没有耽误任何事情,但人是我撞的,所以伙食费我会出,但误工费不会出,我也已经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还有给付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幸福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使至地下桥,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孙松州相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立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721.01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8月1日、8月20日,在沭阳县卫生院治疗共计支出1320元。后原告所受损伤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8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孙松州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左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为自伤起四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1个月,营养期为自伤起2个月;2、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一直租住在东海县牛山镇东盛花园B1栋3单元202室。还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21.01元,另给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材料、收条、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2011年至2013年间的14张电费票据及7张水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东海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在东海县人民医院的部分3721.01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出院后支出的1320元,应当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今后治疗费。2、关于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标准计算,9892元(29677元/年÷12个月/年×4个月)3、关于护理费2473元(29677元/年÷12个月/年×1个月)。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4天及相关计算标准18元/天,共计72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6、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600(10元/天×30天/月×2个月)。以上损失共计19428.01元。原告已付的医疗费3721.01元及另给付的2000元,共计5721.01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当赔偿13707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立君赔偿原告孙松州各项损失共计13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学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