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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云山与李宏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山,李宏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张云山,农民。被告李宏威,农民。原告张云山与被告李宏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山诉称,原告承运被告的水泥,至2011年10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73700元,后经原告夫妻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6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137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至少再给原告1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宏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买卖水泥的生意人,原告自2010年春为被告运送水泥,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运费,2011年10月24日,经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云山(9300车)水泥运费73700.00元,计柒万叁仟柒佰元整2011年10月24日李宏威”。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偿还60000元,现尚欠其运费13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被告未付清运费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60000元,现欠其运费137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云山运费1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李宏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涛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