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张××。被告:杨××。原告张××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由案外人李宗某提供担保,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合计人民币202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杨××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当庭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