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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黄义康与酒泉中山矿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义康;酒泉中山矿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黄义康,男,生于1975年5月7日。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中山矿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希长,酒泉阳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义康与被告酒泉中山矿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义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康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