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孙安平诉李生林、第三人李春常、李春芳、李春力、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平,李生林,李春常,李春芳,李春力,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02106号原告孙安平,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地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连铭,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林,男,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第三人李春常,男,1957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第三人李春芳,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第三人李春力,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及三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传恩,系辽宁许传恩律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傅仲伟,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甘洪健,系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安平诉被告李生林、第三人李春常、李春芳、李春力、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铭、被告李生林及其与第三人李春常、李春芳、李春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传恩、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甘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与沟帮子镇政府签订一份渔场租赁协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租赁人即被告李生林及第三人拒不交付渔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渔场(170亩)腾迁并交付原告。被告李生林及第三人李春常、李春芳、李春力辩称,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迁并交付渔塘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自1988年与镇政府有租赁合同,镇政府把渔场承包给原告违背了公开协商,公平、公正的原则;镇政府存在欺诈行为,剥夺了被告及第三人优先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是在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它法律参考。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辩称,沟帮子镇政府与被告李生林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底到期,已通知解除。2013年1月18日,沟帮子镇政府把渔场租赁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该渔场的所有人非农村集体组织,而是沟帮子镇政府。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88年起相继分期承包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政府鱼塘,并先后签订了6份租赁协议,承包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政府所有4号鱼塘和鱼苗塘,其中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共签订了2份协议,一份是租赁4号塘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一份是租赁鱼苗塘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1日止。该协议中“2012年4月31日止”的“4”存在涂改迹象,且按常识判断4月份没有31日。2012年底,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政府通过开会形式,由张百山通知该渔场原承包户鱼塘不再发包。2013年1月18日,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政府与原告孙安平签订渔场租赁协议,将渔场整体租赁给原告,双方约定:租期为10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止,其中鱼苗塘租期自2013年4月30日至2023年1月18日止。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所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被告原承包的鱼塘。在原告与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不同意交付其原承包的鱼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李春常、李春芳、李春力立即从渔场腾迁并将鱼塘返还给原告孙安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渔场租赁协议等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政府签订的4号塘租赁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关于鱼苗塘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4月30日也已履行完毕,而原告与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政府签订的渔场租赁协议中关于鱼苗塘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该协议并不侵害他人利益和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以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政府剥夺其优先承包权为由,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协议约定,已取得渔场承包经营权,现被告拒不交付其原承包的鱼塘,双方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李春常、李春芳、李春力交付其占有并使用的鱼塘。被告及三位第三人拒不交付鱼��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排除妨害并返还占有物的民事责任,立即将鱼塘交付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交付鱼塘主体资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林及第三人李春常、李春芳、李春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占有的第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渔场中4号鱼塘和鱼苗塘腾迁并返还原告孙安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生林及第三人李春常、李春芳、李春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