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谢承志与吴渲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承志,吴渲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684号原告谢承志,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林育明、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渲智,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谢承志与被告吴渲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承志的委托代理人林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渲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承志诉称,2013年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15.698万元,结算时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69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69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吴渲智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承志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渲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间,被告吴渲智向原告谢承志购买水泥,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69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还款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698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吴渲智欠原告谢承志货款14.69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69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渲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渲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承志货款14.69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吴渲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