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法执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智斌、兰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153号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燕东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仓,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碧社信贷员。被执行人刘智斌,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兰亚杰,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工。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智斌、兰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解除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智斌的借款合同。二、刘智斌清偿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及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431.23元,共计78431.23元。并清偿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三、兰亚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刘智斌负担。在判决限定期限内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送达之起三日内将执行标的78431.23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计79311.23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交付本院。执行中查明:1、被执��人刘智斌靠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其子治病花费形成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家中只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破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被执行人兰亚杰未上班多年,单位已停发工资等福利待遇。仅有的一套住房,在执行其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变卖,无财产可供执行。2、被执行人刘智斌在我县水沟信用社有存款(粮补账户)450元,已支取交付案件款,在我县金融系统再无存款;被执行人兰亚杰在我县及宝鸡市金融系统无存款,其妻张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炬路分理处6228480236077687366账户内有存款3390.08元,已支取3300元交付案件款。3、被执行人刘智斌、兰亚杰在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无车辆登记信息。4、在千阳县住房保障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智斌、兰亚杰无房屋登记信息。本案尚有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76641.23元及���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未能执行。本院已将四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征求其意见,其表示再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3)千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剩余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计76641.23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力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