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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张某。被告付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2年5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合,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被告有吃喝嫖赌恶习,双方分居一年为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12年6月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自法院判决一年多以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双方一直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告付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庭核实,对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1年5月,双方分居。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其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间产生隔阂后,双方未能及时修复,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法院处理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付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付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