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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石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胡某,居民。被告吴某,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赣榆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长子胡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维持下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赣榆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居住。被告吴某于2007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另查明,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胡浩浩的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赣榆县海头镇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成立。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能相互关心照顾,共同经营家庭生活。被告吴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胡某某一直跟随原告胡某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胡某某由原告胡某抚养为宜。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情况,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胡某某”(2006年4月11日生)由原告胡某抚养监护,由被告吴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胡某支付胡某某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均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姜先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