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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爱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马爱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安澜小区永国大排档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重4.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余某归案后主动检举邵某(另案处理)贩毒,并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与邵某联系购买毒品,邵某携带毒品与被告人交易完成后,被事先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重99.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康某、董某、高某、邵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某、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4.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检举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邵某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确有立功意愿,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2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允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