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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杨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墉,邵逸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墉,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邵逸甫,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9时50分许,邵逸甫驾驶津FL68**号威乐牌轿车沿津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学院门前向北右转弯时,威乐牌轿车前部与行人杨墉身体接触,造成杨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2)第081205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逸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等伤情。原告向法院提供医疗票据金额为925元。被告邵逸甫称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20.9元、护理费2000元,自行保存相应票据。原告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65元,提供餐饮发票佐证。原告主张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3232元,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佐证,记载建休日期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称因交通事故推迟至单位报到,提供毕业证佐证,记载其毕业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原告主张护理费23800元,提供护理人杨宝强的误工证明,记载杨宝强月收入3400元,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24日,因护理被扣发23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出租车票、加油发票等佐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但仅提供购买拐杖等的发票,金额为340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墉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被告方认为原告部分损失过高。另查,被告邵逸甫系津FL68**号威乐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对此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邵逸甫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925元,系受伤后的支出,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及住院天数,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的恢复,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参照职工年人均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毕业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共计1947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30天,共44天的护理费为498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护理等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系城市居民,法院对残疾赔偿金59252元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精神遭受痛苦,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40元,系合理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无外地就医情况,法院不予认定。被告邵逸甫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9477元、护理费4987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38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立案时即减半预收),由被告邵逸甫负担。被告邵逸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项交付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杨墉未能提供其入职证明、工资卡账目等证据证实其误工费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法院重新审查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工资扣发等情况;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墉负担。被上诉人杨墉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邵逸甫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项下对被上诉人杨墉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杨墉因与原审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自毕业后已经具备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且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鉴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从毕业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3天为宜。被上诉人杨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毕业后至定残前这一阶段的工作、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费损失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49元计算为宜。经计算,被上诉人杨墉的误工损失应为10541.9(25149/365x153)元。综上,原审判决对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变更,其他判决事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0541.9元、护理费4987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4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55元,原审被告邵逸甫承担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