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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罗宗福与袁世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宗福,袁世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宗福。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万勇,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世凤,女,汉族,1948年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新雅横街1号6栋2单元5号,系成都市成华区荣辉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宗福因与被上诉人袁世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宗福的委托代理人谢万勇,被上诉人袁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起,罗宗福即在袁世凤所经营的“成都市成华区荣辉食品经营部”工作,2011年3月6日,原、袁世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罗宗福的固定工作期限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罗宗福根据袁世凤的工作安排从事库管岗位,工作地点位于府青路三段14号“蓉泰基地”7号库。2013年2月17日,由于罗宗福管理的库房货物缺失,经双方协商,作为管理库房的罗宗福向袁世凤出具《赔赏(偿)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罗宗福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担任荣辉食品经营部的库房管理工作中,监管失职造成货物丢失自愿按全价赔偿荣辉食品经营部,货物详单见附页,金额13092.27元,赔款人确认签字罗宗福”,在该协议附页中载明“7号库正负结存调整,货物日期、品名、重量、账面数量、实际数量、成本价、金额等”;2013年3月17日,再次因罗宗福管理的库房货物缺失,罗宗福向袁世凤出具《赔赏(偿)协议》一份,载明:“本人罗宗福从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在担任荣辉食品经营部的库房管理工作中,监管失职造成货物丢失自愿按全价赔偿荣辉食品经营部,货物详单见附页,金额397900元,赔款人确认签字罗宗福”,证明人冯玉英、胡敏、王洪刚、张贺等在该协议上签字,在该协议最后一行载明“本人罗宗福自愿赔偿限期6个月内全额付清”;该协议附页中同样载明了“7号库正负结存调整,货物日期、品名、重量、账面数量、实际数量、成本价、金额等”,罗宗福在该附页上捺印表示确认。此后,袁世凤持上述两份《赔偿协议》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罗宗福按此协议确定的金额向袁世凤进行赔偿,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罗宗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向袁世凤出具的上述两份《赔偿协议》,本案诉讼中,罗宗福认为上述两份《赔偿协议》是袁世凤以欺骗的手段在罗宗福产生重大误解时所签订,该协议形成的时间是在罗宗福亲人去世时,袁世凤乘人之危要求罗宗福签订,且赔偿金额巨大,显失公平,罗宗福请求本院对上述两份《赔偿协议》予以撤销;袁世凤则认为《赔偿协议》是罗宗福自愿签订,在经核账后罗宗福作为库管员就应当对缺失的货物向罗宗福作出赔偿,协议的签订并无胁迫、欺诈及乘人之危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罗宗福诉讼请求,为此,袁世凤申请证人冯玉英、胡敏、王洪刚等证人来证明罗宗福在签署《赔偿协议》时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劳动合同》、《赔偿协议》、《证人证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等书证材料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诉讼中,罗宗福以双方之间形成的《赔偿协议》在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该协议的形成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等事由为由,要求撤销其于2013年2月17日和2013年3月17日向袁世凤出具的两份《赔偿协议》,其请求撤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两份《赔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应根据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以及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进行认定。首先,关于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当事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罗宗福作为仓库管理员具有对自己所管理的货物进行监管的责任,其管理的货物是否有缺失,罗宗福应有充分的认识,罗宗福自愿认可货物缺失并作出承诺赔偿是罗宗福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协议》的形成并不与其真实意思相悖,不能被认定为是罗宗福主张的重大误解,为此,罗宗福认为其向袁世凤出具《赔偿协议》承诺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罗宗福作为库房主管对监管的货物有保管责任,在袁世凤提出罗宗福保管的货物有缺失时,罗宗福对缺失货物的数量应当明确知道,罗宗福亦可以通过核账、查库、盘存等方式对所监管货物是否有缺失进行核实,核实后罗宗福自愿与袁世凤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所形成的协议,该协议的形成并不显失公平,为此,罗宗福提出该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该条款中罗宗福主张《赔偿协议》的签订属袁世凤乘人之危所签订,经审理查明,罗宗福在签订该协议时并不处于危难境地,并不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为此,罗宗福主张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罗宗福以上述理由主张其与袁世凤之间形成的《赔偿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因罗宗福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罗宗福主张的撤销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袁世凤在答辩中认为《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宗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罗宗福承担。宣判后,罗宗福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罗宗福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袁世凤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袁世凤在没有出具任何有效依据的情况下,就称经营部损失410992元,要求罗宗福全额赔偿,显失公平。如经过查账,的确给公司造成损失,罗宗福也愿意按承担部分责任。在签订赔偿协议时,袁世凤利用作为雇主的强势地位要求罗宗福签订赔偿协议,并威胁如果罗宗福不签字就不准其离开回家办理丧事。而且袁世凤欺骗罗宗福称只是先签字确认一下试试,待之后双方再对账确认损失,签字并不是要求罗宗福赔偿,因此罗宗福所签《赔偿协议》系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趁人之危。二、罗宗福仅仅是袁世凤的库管员之一,货物丢失并非罗宗福原因造成,丢失原因应由公安机关侦查调查确定,未经调查就要求罗宗福赔偿巨额损失显失公平,罗宗福也无力承担。被上诉人袁世凤答辩称,罗宗福作为库房主管,负有监管责任,其认可货物丢失,也承诺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丢失货物是经过双方查账的结果,罗宗福也盖手印予以了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宗福所出具的两份《赔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协议的形成是否存在欺诈和乘人之危等应当依法撤销的情形。首先,重大误解是当事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罗宗福作为仓库管理员负有对仓库货物进行监管的职责,对其管理的货物是否存在丢失等情况,罗宗福作为库管员应是清楚知晓的,且罗宗福除在两份《赔偿协议》上签字确认承诺赔偿外,还在两份清单上捺印确认缺失货物种类、数量及金额,亦能印证罗宗福对丢失货物情况是清楚知晓的,其认可因自身工作失职造成货物缺失并自愿作出承诺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罗宗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对《赔偿协议》内容应有相应的理解能力,其亦应清楚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罗宗福认为其向袁世凤出具《赔偿协议》承诺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罗宗福作为库房主管对监管的货物有保管责任,因其工作失职造成货物丢失,经核实后与袁世凤达成《赔偿协议》,自愿对袁世凤进行赔偿,协议内容并未违反公平原则。罗宗福提出签订《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关于罗宗福主张其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袁世凤乘人之危及欺诈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宗福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袁世凤乘人之危以及采用欺诈手段,使罗宗福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罗宗福主张撤销《赔偿协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宗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淼代理审判员  郝亮代理审判员  熊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