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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9月6日由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其生产的豆粕中掺杂、掺假,并假冒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的“五岳”牌豆粕由王某某销售给靳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额达60897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曹某某等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曹某某在生产的豆粕中掺杂、掺假,假冒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的“五岳”牌豆粕。为获取高额利润,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某某将曹某某生产的掺杂、掺假后的假冒南京邦基五岳牌的豆粕通过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给靳某某,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0897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靳某某是通过王某某介绍与生产假冒“五岳”牌豆粕的曹某某产生买卖关系,曹某某征得王某某的同意,其生产的假冒南京邦基五岳牌豆粕由王某某运输并销售给靳某某,销售额共计608970元;同案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王某某告诉曹某某靳某某想要豆粕,后靳某某与曹某某电话联系,曹某某告诉靳某某豆粕里掺有皮子,王某某将假冒“五岳”牌豆粕卖给靳某某,王某某用自己的车拉货,货款打到王某某处,王某某不知道价位,曹某某与靳某某谈好价位后,钱打到王某某处,王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打给曹某某,利润由曹某某计算,具体王某某不懂,二人利润平分,每吨利润30元左右,共卖给靳某某140-150吨,王某某汇款20多万、给其现金30多万,利润共计4000-5000元,曹某某分的多点约2000多元,王某某少点;同案人靳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王某某与其谈好豆粕的价钱后,先向户名王某甲的卡里打款后发货,购的是“五岳”牌豆粕,没有提供检验合格证书,对南阳市饲料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书为不合格产品无异议,16笔共计人民币608970元;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饲料检验站检验报告,靳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转账记录,内黄县信用社交易记录,工行、邮政银行、农行、建行查询单,邦基(南京)粮油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代码证、说明函,被告人王某某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60897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经查,生产假冒南京邦基五岳牌豆粕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际参与,销售价格以及利润分成同案人曹某某起主导作用,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运输及收取货款,收取货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交给同案人曹某某,故辩护人所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一、被告人王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