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五年以上时间未回。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乡邻关系,双方于197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外出未回与原告失去联系,由此,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村委会证明至少有五年以上时间未回。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事实婚姻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长期在外,双方失去联系,且已分居达五年以上的时间,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