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四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四初字第42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3日在广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深入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询问得知,被告在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与被告结婚。经检查得知,被告需终生服药并且不能生育。婚后被告经常无端与原告争吵,现已经分居半年,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彩礼60100元及金首饰一套;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原、被告再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如果感情没有好转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3日在广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60100元,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有个人财产空调一台,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状况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强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