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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汪家好与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好,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汪家好。被告: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团。委托代理人:杨黎。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良。委托代理人:杨锐。委托代理人:何晓勇。原告汪家好诉被告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后追加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好、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底开始担任被告九鼎公司的施工员。被告九鼎公司规定每位施工员必须向公司缴纳质保金。被告九鼎公司共扣押原告交纳的质保金46000元。被告九鼎公司规定,施工员离职后必须押10000元在公司,用于承担施工员所施工工地的质量风险,两年后方可返还。现原告尚有10000元质保金押在公司。2011年3月,被告九鼎公司从原告工资中以“拆墙保洁费”名义扣除了720元。原告负责施工了东方郡小区的5个工地,被告九鼎公司尚未发放相应提成款11092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质保金;2、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保洁费72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东方骏小区5个工地提成工资11092元。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离开被告九鼎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所称10000元质保金已经在双方的《调解书》中予以处理。原告所称的所谓被克扣工资、提成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外服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九鼎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宁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外服宁波公司派遣原告工作的用工单位为被告九鼎公司,月工资为850元,外服宁波公司已将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原告,等等。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外服公司派遣原告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外服公司派遣原告工作的用工单位为被告九鼎公司;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绩效工资参照用工方的考核制度执行;被告外服公司已将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原告,等等。2008年5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九鼎公司工作,担任施工员。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九鼎公司提出辞职,并表示“所有工地有始有终完成,愿履行我施工工地的公司保修义务”。2012年初,原告就质保金等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调解书》一份,载明:“被告九鼎公司清退原告全部质保金36000元;被告九鼎公司发放原告所有预留奖金及工资6762.50元;其他未尽事宜,全部已结清,无留存及纠纷。”2012年6月,被告九鼎公司已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九鼎公司返还原告奖金(质保金)10000元;2、被告九鼎公司返还原告2011年3月24日拆墙保洁费720元;3、被告九鼎公司返还东方郡等5个工地的提成款11092元。该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调解书》、银行查询信息、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3月向用工单位被告九鼎公司提出辞职,后离开被告九鼎公司,其与被告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终止。关于支付被克扣工资及提成工资的主张,原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原告于2013年6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该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返还质保金的主张,原告所称的被告要求离职施工员押10000元质保金至离职后两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主张的仲裁时效仍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家好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