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均田、王均芳、王军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均田,王均芳,王军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晋县。法定代表人郝彦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海涛,唐邱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均田,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王均芳,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王军青,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均田、王均芳、王军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田、王均芳、王军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王均田由王均芳、王军青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18日,月利率为9.3‰,最后结息日2011年3月21日。经我社多次追要,被告均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截至到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均田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237.68元。现要求被告王均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9237.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均田、王均芳、王军青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王均田由王均芳、王军青担保从宁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邱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18日,月利率为9.3‰,2011年3月21日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笔借款截至到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均田欠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237.68元,本息共计39237.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企业法人年度检验情况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均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清偿借款外,亦应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均芳、王军青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均田、王均芳、王军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均田给付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9237.68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均芳、王军青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王均田、王均芳、王军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英涛审判员 董志国陪审员 崔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