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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段志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志华,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咸阳合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司机,。2013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陆军,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志华及其辩护人张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段志华驾驶陕D770**号重型专业作业垃圾清运车,沿秦都区玉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桥十字向南转弯时,与汪某驾驶的沿该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汪某闭合性胸腹损伤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甲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腹部损伤、王某乙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人段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志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志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段志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志华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被告人段志华所在单位能积极与家属协商赔偿,现被告人家庭困难,结合其以往表现较好的实际情况,请求对被告人段志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段志华驾驶陕D770**号重型专业作业垃圾清运车,沿秦都区玉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桥十字向南转弯时,与汪某驾驶的沿该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汪某闭合性胸腹损伤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甲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腹部损伤、王某乙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人段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段志华系咸阳合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咸阳合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向本案三名受害人共计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133万元。审理中,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汪某、王某甲的亲属王保平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段志华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王某甲的亲属王保平经济损失55000元,同时被害人汪某、王某甲的亲属王保平表示对被告人段志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明2012年8月12日19时38分许,秦都交警大队民警韩珂向大队报案,被告人段志华驾驶陕D770**号重型专业作业垃圾清运车,沿秦都区玉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桥十字向南转弯时,与汪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汪某、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成因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段志华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转弯时对路面观察不够,未让直行车辆,严重违反交通安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人段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当事人身份信息、协议书、收条。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志华所在工作单位咸阳合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向本案三名受害人共计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133万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视听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事故造成汪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的事实。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无异常。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段志华血液中乙醇浓度在正常参考值范围内。证人贺某某、席某某、张某、雷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段志华驾驶机动车与汪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甲、汪某、王某乙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段志华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2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段志华驾驶陕D770**号重型专业作业垃圾清运车,沿秦都区玉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桥十字向南转弯时,与汪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甲、汪某、王某乙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段志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亲属55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志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段志华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