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友国与姜青林、王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国,姜青林,王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李友国,男,生于1950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啟伟,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青林,男,生于1962年3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王善平,女,生于1981年4月17日,汉族,农民。原告李友国与被告姜青林、王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青林、王善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国诉称,被告姜青林、王善平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同时给付此借款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归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姜青林、王善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青林、王善平与原告李友国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借到李友国现金2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到时本息全部结清”。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同月20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0)古蔺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李友国撤回起诉。2011年11月9日,原告到二被告住所催要借款时,未找到二被告,遂至二被告住所地的古蔺镇建国村委请求解决。时任建国村村支书罗耀军在接待原告时,告知原告村里将尽量想法联系二被告,待有二被告消息后通知原告一起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现因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李友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姜青林、王善平;2、借条一份;3、(2010)古蔺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接待笔录一份(2011年11月9日;5、古蔺县古蔺镇建国村证明二份;6、调查笔录二份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青林、王善平向原告李友国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李友国的陈述及被告姜青林、王善平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青林、王善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友国借款20000元,并同时给付此借款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此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青林、王善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王维铁人民陪审员夏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