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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上驰公司与康志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康志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国,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志斌,男,汉族。原告上驰公司与被告康志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康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同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原告是其担保人,后原、被告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中途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基于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借款143,683.9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43,683.97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过程无意见,但对还款数额有意见。因被告于2013年八、九月份已给付原告上驰公司25,000元,原告应扣除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上驰公司、被告康志斌与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被告康志斌为借款人,原告上驰公司为被告康志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277,000元,被告康志斌用于购买牌照号为冀AA91**解放J6自卸车一辆,年利率8.64%,期限两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提走,并于2011年5月15日开始履行还款计划至2012年4月20日,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代为被告垫付139,598.35元,将被告在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全部还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与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证据3、被告的还款明细一份。被告康志斌对以上证据1、2、3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本院在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被告康志斌的借款借据,载明该笔借款的具体还款情况,该借据显示自2012年5月份以后,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9,598.3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上驰公司、被告康志斌与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志斌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9,598.35元,故原告向被告康志斌追偿垫付款139,59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其余款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志斌辩称应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39,598.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康志斌负担3,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