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龚帆诉郝阿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帆,郝阿晓,张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龚帆,男,199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娄治斌,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阿晓,女,1981年出生,汉族。被告张欣,男,1983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女,1981年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周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帆诉被告郝阿晓、张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杜健伟担任记录。原告龚帆及委托代理人娄治斌、被告郝阿晓、被告张欣、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帆诉称,2013年3月1日20时35分,郝阿晓驾驶牌照为湘A0T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遇龚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张欣驾驶牌照为湘A0AD**的小型汽车沿天心区竹塘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因郝阿晓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避让行人,在上述地点发生了郝阿晓驾驶的车辆将横穿马路的龚帆撞到受伤后,张欣又与龚帆相撞造成龚帆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阿晓和龚帆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龚帆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995.57元,其中郝阿晓和张欣垫付了8000元。龚帆所受之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上颌左1、2牙及右1牙损伤、左眉弓裂伤、右颧面部擦伤,其后期医疗费约需21000-24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60日,1人护理24日。另外,郝阿晓所有的湘A0TA**号小型汽车向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处于保险期内。张欣所有的湘A0AD**号小型汽车向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处于保险期内。故龚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郝阿晓、张欣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康复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查询费合计45555.57元(其中医疗费5995.57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查询费140元);2.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因郝阿晓与龚帆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郝阿晓方应当承担的份额为35%;第二,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不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郝阿晓辩称,同意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愿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请的部分赔偿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一)医药费。票据金额只有13878.74元,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扣除比例为20%,故应当只认定为11103元。(二)误工费。一是误工时间只应当认定为60天,二是龚帆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单位和工资标准,且龚帆系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三)交通费。龚帆住院24天,按4元/天计算,交通费为96元。(四)后续治疗费,对于3颗牙齿种植修复诉请24000元,合8000元每颗,价格畸高。(五)营养费。龚帆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内容,营养费不应认定。(六)鉴定费、查询费、诉讼费不应当由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关于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龚帆的损失依法核算后,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伤残赔偿项目中,应当考虑本案另一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当承担的份额。(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中,因张欣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龚帆和郝阿晓均负主要责任,故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0%。被告张欣辩称,同意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张欣和郝阿晓总共已垫付了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20时35分在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芙蓉家居北,郝阿晓驾驶牌照为湘A0T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遇龚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张欣驾驶牌照为湘A0AD**的小型汽车沿天心区竹塘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因郝阿晓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避让行人,而龚帆未按规定横穿道路,在上述地点发生了郝阿晓驾驶的车辆将横穿马路的龚帆撞到受伤后,张欣又与龚帆相撞造成龚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阿晓和龚帆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龚帆受伤后,于2013年3月1日至3月25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相同,均为:1.左眉弓及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2.左颧面部擦伤;3.脑震荡;4.乙肝携带者;5.左右上门牙,左上切牙外伤性冠折;6.左右上门牙,左上切牙外伤性根尖错位及脆片形成;7.左右上门牙,左上切牙牙槽骨错位及松脱。出院医嘱为头昏不适就诊神经外科。住院以及入院当天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3878.74元,其中郝阿晓和张欣分别垫付了6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3年8月5日,龚帆自行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龚帆上颌左1、2牙及右1牙损伤、左眉弓裂伤、右颧面部擦伤,其后期医疗费约需21000-24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60日;1人护理24日。另查明,郝阿晓驾驶的湘A0TA**号小车在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张欣驾驶的湘A0AD**号小车在太平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龚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78.74元(其中郝阿晓已垫付6000元,张欣已垫付6000元)。龚帆已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和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均提出医药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或合理指出龚帆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5442元。龚帆提交证据证明工作单位为湖南湘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未提交银行记录或工资领条或原始财务记录等证明实际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3106元/年计算,误工60天,计算方式为33106÷365×60;3.护理费2372元。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36067÷365×24;4.交通费500元。龚帆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确需支出,且龚帆提出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6.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该数额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200元。龚帆已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8112.74元。对于龚帆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龚帆伤情较轻,且龚帆未提交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已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龚帆主张的查询费,由于龚帆未能说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郝阿晓驾驶牌照为湘A0TA**号小型汽车在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欣驾驶牌照为湘A0AD**的小型汽车在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龚帆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和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郝阿晓和张欣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阿晓和龚帆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龚帆未按规定横穿马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龚帆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自行承担40%。对于机动车方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郝阿晓和张欣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即郝阿晓应对本次事故承担42%的赔偿责任,张欣应对本次事故承担18%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交强险的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龚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314元,计赔8314元,由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和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平均分摊,各承担4157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龚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598.74元,计赔20000元,由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和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各承担10000元。(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剩余的18598.74元,由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承担42%即7811.47元的赔偿责任,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18%即3347.77元的赔偿责任。(三)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郝阿晓承担504元(1200×42%),由张欣承担216元(1200×18%)。综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共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1968.47元,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共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7504.77元,郝阿晓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04元,张欣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16元。由于郝阿晓和张欣已先行分别支付了龚帆6000元,故该金额应在支付给龚帆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郝阿晓和龚帆无需另行向龚帆支付赔偿款,郝阿晓多支付的5496元,由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郝阿晓,扣减后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支付给龚帆的赔偿款为16472.47元;张欣多支付的5784元,由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给张欣,扣减后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给龚帆的赔偿款为11720.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帆16472.4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帆11720.7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郝阿晓5496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欣5784元;五、驳回原告龚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帆承担60元,被告郝阿晓承担60元,被告张欣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