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柴永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永辉,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永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永辉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3时40分,被告人柴永辉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川汇区黄河路与邦杰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对其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永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永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永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柴永辉醉酒驾驶尚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永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