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攀华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攀华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8日左右,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在珠海市拱北海荣新园小区门口处,向蔡某贩卖一小包重约4克的毒品冰毒。2、201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在珠海市拱北侨光路宝莲城按摩中心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了重约1克的毒品可卡因。3、2013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携带毒品前往拱北夏湾星都酒店贩卖,途经拱北夏湾路汽车总站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十一包毒品及一台手机。经鉴定,白色结晶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19.03克;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可卡因成份,净重共1.1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辩称,指控的第3宗犯罪事实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对指控的第1、2宗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8日左右,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在珠海市拱北海荣新园小区门口处,向蔡某贩卖一小包毒品。2、201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在珠海市拱北侨光路宝莲城按摩中心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毒品。3、2013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携带毒品途经拱北夏湾路汽车总站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十一包毒品及一台手机。经鉴定,白色结晶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19.03克;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可卡因成份,净重共1.11克。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他人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我自2013年4月12日开始为“高老”贩卖毒品,共有十多次,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楚了,买主只记得有一个叫“阿德”、一个叫“黄某”的,其他毒品卖给什么人记不清楚了,都是买毒品的人打电话联系我,约定地点后,我将毒品送过去。手机(号码159××××4210)和毒品都是老板“高老”交给我的,帮其贩卖一个月毒品,就会给我钱。大约在2013年4月18日左右,我在拱北海荣新园小区门口处,向阿德贩卖一小包重约4克的毒品“K粉”;大约在今年4月20日左右,我在拱北侨光路宝莲城按摩中心一个房间里,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毒品“可乐”三个,当时黄某没有钱,用其身份证和回乡证作抵押拿走毒品,之后给钱再取回身份证和回乡证,我用手机拍下了黄某的身份证。2013年4月24日22时许,老板叫我送毒品到拱北夏湾星都酒店,途经拱北夏湾路汽车总站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在我身上搜到五包毒品“K粉”,毛重约22克;六包毒品“可乐”,毛重约2克,以及手机一部。2、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娱乐场所认识卖毒品的男子黎攀华黎某某,在2013年4月份,我共向黎攀华黎某某购买四次毒品“K粉”,每次100元或200元,都是由黎攀华黎某某将毒品送到海荣新园小区门口处交易。2013年4月24日23时左右,我再打电话给黎攀华黎某某叫其送毒品“K粉”到海荣新园小区门口处,后我被警察抓获。并辨认出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1年开始向“高老”购买毒品“可乐”,又叫可卡因,每次购买1000元或2000元。购买1000元毒品“可乐”,有三个,共重约1克。2013年4月份,我购买1000元毒品“可乐”,因为没钱,将身份证抵押给过来送货的男子,是在宝莲城按摩中心的房间里交易的。并辨认出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4、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以及对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朝阳花园10栋501房搜查的情况。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以及相关物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并对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私人物品依法予以发还。6、手机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开户及通话使用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的情况。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的身份情况。9、检举材料证实,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他人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的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戒毒决定书证实,蔡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11、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现场及物证的概貌,以及吸毒人员黄某的身份情况。12、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查获的毒品重量及成份情况。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指控的第3宗贩毒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是在送毒品的途中被查获,而当庭翻供称不是贩卖毒品。该宗贩毒事实仅有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认,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指控的第3宗贩毒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提出的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该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但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文件精神,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在2013年4月间,连续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提出的该次犯罪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贩卖毒品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贩卖毒品两次,未达到多次;而认定的两次贩毒行为,由于未能起获毒品,无法鉴定毒品的成份和重量。因此,指控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无视国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第1、2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第3宗贩卖毒品的行为及认定情节严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他人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攀华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明骥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祯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