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先进与金从胜、刘庆余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先进,金从胜,刘庆余,张建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26号原告:姚先进,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方,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开梁,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从胜,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沈世斌,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余,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张建国,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音海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先进与被告金从胜、刘庆余、张建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玲、人民陪审员康保琴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先进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胡开梁,金从胜、张建国、刘庆余及委托代理人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先进诉称:2012年7月10日姚先进与金从胜签订了一份《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金从胜,金从胜给付原告股权对价176.6万元整,且该股权对价在拆迁款汇入安徽北岗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第一时间支付给原告,不得拖欠。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出让人的所有股权作价的176.6万元,如征迁的补偿款多出176.6万元的,归受让人金从胜所得。如不足176.6万元的由受让人金从胜补足。”并且刘庆余、张建国对上述转让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姚先进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金从胜支付给原告定金10万元并向姚先进出具了166.6万元欠条一份。安徽省北岗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获得拆迁款后,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余于2012年12月26日将50万元拆迁款转入姚先进在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三十头支行开设的帐户;2012年12月28日又将50万元拆迁款通过银行转入姚先进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新站支行瑶海分理处开设的帐户中。扣除金从胜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以及姚先进在公司经营期间承担的费用176840元,现金从胜仍应支付给姚先进股权转让对价余款489160元。姚先进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对价余款,并要求刘庆余、张建国对上述股权转让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股权转让的对价余款。为了维护姚先进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金从胜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共计489160元及利息5232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请求法院一并判决);2、判令刘庆余、张建国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从胜在庭审中答辩:姚先进转让给金从胜的股权并非仅仅包括安徽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时包括了花草房16%的股权。一、姚先进转让给金从胜兰花草钢结构花草房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是欺诈的行为,违反了其承诺转让股权是实质股权的约定。1、兰花草钢结构花草房项目是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该项目建设是违反法律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在该项目征收时是不予补偿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2、姚先进和金从胜转让的兰花草项目股份,金从胜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金从胜受让兰花草项目股份目的是希望在拆迁中得到相应补偿,该兰花草项目本身建筑是违法建筑,该项目拆迁时没有得到分文补偿。3、姚先进在向金从胜转让该兰花草项目股份时并未如实告知该项目属于违法建筑,属于明显欺诈行为。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既然原告明确承诺其转让属实质股份,但实际其转让的是没有价值的、虚无的股份。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股东转让协议中约定全部转让价款是176万元,但原被告约定股权转让是包括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33%的股份及原告声称其兰花草项目16%的股份。由于原告转让的兰花草项目在拆迁补偿时没有得到任何补偿,故作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176万元当然应当予以调整。金从胜、刘庆余基本对原告持有的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33%的拆迁补偿款已经如数支付给姚先进,姚先进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四十多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庆余、张建国在庭审中答辩: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金从胜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姚先进,姚先进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姚先进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6日,股东为姚先进、刘庆余、张建国,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姚先进出资33万元,刘庆余出资34万元,张建国出资33万元。2012年7月10日,姚先进(出让人)与金从胜(受让人)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姚先进将其持有的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及后期栽培的兰草花配建的钢构花草房项目等所有股份一并转让给金从胜;出让人姚先进在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所占的原始股份为33%,后期栽培的兰草花房占股为16.6%,两股合计作价176.6万元整,等新站区管委会将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征迁后,拆迁款汇入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时间支付给出让人姚先进本人,不得拖欠;出让人的所有股权作价的176.6万元,如征迁的补偿多出176.6万元的,归受让人金从胜所得,如不足176.6万元的由受让人金从胜补足;转让款176.6万元,征迁后补偿款不足转让款的,如受让人金从胜不能补足的,由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前股东刘庆余、张建国负责担保补足。刘庆余、张建国在“担保人”栏签字。协议签订后,金从胜向姚先进支付股东转让款10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姚先进股东转让款166万元。”2012年12月26日、12月28日刘庆余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姚先进1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姚先进、刘庆余、张建国对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2年12月28日所有经营费用进行结算,姚先进应承担的费用为176840元。另查明:2012年,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新站区站北社区管委会与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就陶冲湖建设项目分别签订两份《企业拆迁补偿协议》,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补偿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共计4408571元。2012年10月11日,由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一次转入合肥新站区站北社区管委会帐户。庭审中,姚先进、刘庆余、张建国均认可在兰草花配建的花草房项目投资。上述事实由《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欠条、费用清算单、《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两份、进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姚先进与金从胜、刘庆余、张建国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亦得到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合法有效,故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从胜认为后期栽培的兰草花房占股为16.6%并非实质股份,不应作为股权进行转让,通过庭审姚先进、刘庆余、张建国均认可在兰草花配建的花草房投资,花草房后期拆迁也有残值,故配建的兰草花房并非没有价值;且金从胜作为受让方对受让财产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有甄别的义务,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欺诈行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金从胜依据协议应支付转让款1766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万元、姚先进承担的费用176840元、刘庆余转帐支付的100万元,金从胜尚欠股权转让款489160元未支付。姚先进要求被告自安徽省北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拆迁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刘庆余、张建国对上述款项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如金从胜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刘庆余、张建国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先进股权转让款48916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金从胜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被告刘庆余、张建国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被告金从胜、刘庆余、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