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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古建新与张庆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建新,张庆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24号原告古建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熳叶,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庆穗(曾用名张斗斗),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古建新诉被告张庆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建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64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4日归还。但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被告应支付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庆穗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张庆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张庆穗因急需要现金周转在2012年8月27日向古建新先生借到人民币陆拾陆万肆仟元正(664000元),本人承诺在2012年9月4日前清还全数,口讲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张庆穗”。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清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建新归还借款本金66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庆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