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505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崔占华,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勇,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日,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系国税局干部。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义,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5日,住定边镇,干部。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占华、武勇,被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义、杜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6月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一辆久保田牌挖掘机(型号为KK161-3S-STD)。从事挖取土作业。被告在定边县杨井镇秦湾村开办机制砖厂,为取土制胚子,2010年6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连车带司机)给其开山取土,约定每小时180元。6月25日早晨8时许,山体已被挖取大量土方。形成陡立面,已无法作业。如果继续作业势必导致塌方,砂土层也过厚,取土已十分困难。原告方要求另换地方取土或结算停工,被告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给结算工钱,反而要求就地深挖取土,原告儿子只好就地作业,又在山脚下深挖,结果山体突然出现垮塌,顿时连车带人被掩埋。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人员抢救8个多小时,但司机沈涛不幸身亡,挖掘机被埋无法挖出,安监机关也不让再挖,避免出现新的塌方伤人事故。原告的挖掘机是以42万元按揭购买的,每月还要支付14602元本息。为购此车原告共支付464034元本息,此车也是原告唯一的经济来源,归还购车所欠尾款只能依靠原告的挖掘机。然从2010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后,该车就一直被埋在土中,停止了作业。原告不仅没了生活来源,而且银行还在不断的催索欠款,无奈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464034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运输费、台班费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公司)和发票一支,证明原告购买挖掘机是在2009年6月份以按揭方式购买的,证明价款是464034元。2、榆林方正事务所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为8000元,机械拆装费票据一支,金额7000元。运费票据二支,金额2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为了配合案子的解决,为鉴定产生的4支费用。3、沈涛的职业资格证、上岗证各一本,证明沈涛有开挖掘机的资质。还有我们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6月份形成了承包取土工程承揽口头合同,在取土过程中,原、被告均查看了现场,被告也指定在那个地方掘土,让原告也看了是否可以进行取土。在6月24日取土,到晚上双方约定不取土了,双方就已将帐务算清,在6月25日原告的施工人员又上去取土,是为结算得到整数,这时并没有经过被告方的同意。到现场后,还没有挖两铲,土方就塌下来,造成这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马上组织人员进行抢救,通过大量的挖掘机,人力物力,将受害者挖出,但由于车辆上有大量的积土,无法挖出,事故发生后也经过安监局。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不合理,因为原告和被告是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这和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是一样的,我们是不承担责任的。在取土过程中,我们在头一天已进行了结算,第二天是他们私自上去取土,是否造成危害,被告自己也应该知道,因为他们是一直干这个的。我们不进行赔偿,但可以进行一定的补偿。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是不能接受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三边律师事务所在2011年10月25日向事故发生在场人胡玉玲、鲁首崇的谈话笔录,证明当时干活及塌方的过程。2、税务机关出据的发票两支,一张3200元,一张6000元,共计38000元,证明往出挖挖掘机的工程费用。3、收据一支,金额6000元,证明鉴定费用为6000元。4、杨井镇政府通知一份,证明对砖厂进行整改,政府要求其停工停产整顿;5、定边监测站的通知一份,证明砖厂应进行科学操作,从根上消除隐患;6、定边县地质环境监测站意见书一份,证明要求砖厂以这份意见来进行操作;7、申请一份,证明2011年5月25日,经政府相关部门允许,才将挖掘机从土中挖出。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并调取以下证据:1、沈某某案件保险赔付款处理确认书、保险单,证明沈某某的挖掘机投保了附加碰撞、假覆险、盗抢险,期限从2009年6月24日中午12时起至2011年7月24日中午12时止,共25个月,赔付款赔付确认书证明,沈某某的挖掘机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给沈某某赔付了255000元;2、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挖掘机的损失总评估价值为306840元;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挖掘机的日停用损失为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们看到的是复印件,不知道是否真实。对证据2中的鉴定费、拆装费均无异议,对运费二支白条有异议,因为这两张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进行考证,我们也不认可。对证据3从形式要件上无异议,只能证明沈涛有资格操作机器,还有提供特种车辆准许施工资格证,而且沈涛的这两个本都在2010年5-6月份就到期了,发生事故时这个期限已超。对4、5、6、7均有异议,因我的挖掘机被埋后我请求县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挖掘,但相关部门说要进行整改,现被告强行将挖掘挖出,致机器损坏。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讲这两个人应该当庭作证,否则我们对证据的内容提出异议,而且这两个人都是在砖厂打工的,实际上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谈话的真实性有异议。既然在24日晚上两个挖土的司机进行了结帐,老板也说不能挖了,那为什么没有将工资支付给两个司机。两个司机说为了撮总数,他们是按小时计算工资的,那个叫总数。而且老板说这里不能挖了,那有不要命的人去挖,为此我们对这两人的谈话笔录有异议,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我们不知道花了多少钱,挖掘机被土埋了,砖厂是安全生产的责任单位,进行抢救是必要的,所支出的费用是理所当然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个鉴定结论非常模糊,有一部分处于待定故这份鉴定结论只是评估了部分,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评估挖掘机的损失是306840元,还有些价格待定,那待定下来的价值是多少,这个挖掘机折旧后值多少钱;对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太底了,被告认为不营运就有停运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关于运输费用票据属白条的问题,因该笔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4、5、6、7组证据,因属有关机关出具,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于1-2组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2、3组证据,能真实反映挖掘机的损失及停运费多少,且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6月24日,被告潘某某雇佣原告沈某某的挖掘机为其砖厂开山取土,约定每小时工价为180元,6月24日晚,山体已被挖取大量土方,形成了陡立面,6月25日早晨8时许,原告的挖掘机继续为被告取土,施工过程中突然山体垮塌,将挖掘机及司机掩埋。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人员抢救8个多小时,致驾驶员沈涛不幸身亡,挖掘机被埋无法挖出。安监局及杨井政府为了避免出现新的事故,责令停止将挖掘机挖出,到2011年5月4日,被告通过整改后,将挖掘机从土中挖出。根据原告沈某某的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挖掘机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挖掘机的损失为306840元,并通过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挖掘机日停运费进行评估,评估日停运损失为700元,为此产生了鉴定费14000元,拆装费7000元,吊运费2000元,原告支付了17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挖掘机是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每月要支付14602元的本息,为购买该挖掘机支付了本息共计4640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将挖掘机挖出而支付了38000元的施工费,后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了255000元的理赔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损失464034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吊运费、停运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按工作量收到报酬。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是劳动力而非劳动成果,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为30684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了255000元,应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否则就构成重复赔偿,故由被告赔偿原告5184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费的请求,由于挖掘机被埋后,是政府安监部门防止灾害的再次发生,让整改后安全了才可以将挖掘机挖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没有即时给原告赔付,给原告造成的延期赔偿损失。被告应赔付的赔偿款从鉴定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5.56%)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原告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折装费7000元,吊运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为宜。关于挖掘机残体,因被告所赔付的是损失部分,故挖掘机残体归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湾三保机砖厂业主潘某某赔偿给原告沈某某挖掘机损失51840元。二、由被告秦湾三保机砖厂业主潘某某赔偿给原告沈某某因延期赔偿应得赔偿款的利息(从鉴定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5.56%),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时止)。三、由被告秦湾三保机砖厂业主潘某某赔偿给原告沈某某垫付鉴定费8000元,折装费7000元,吊运费2000元,共计17000元。四、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挖掘机残体归原告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590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彦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高俊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维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