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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毛毛)。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和平)。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磊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青羊区大安西路上河新城小区门口,由钟某某携带准备的假币骑行至受害人汪某某前故意掉出该包,再由同案刘某某跟上捡起假币,并以分钱为名将汪某某骗至一旁小路处,钟某某随即返回找到二人,以要汪某某证明清白为由,翻查其挎包、套取其银行密码,趁被害人不备,盗走三张银行卡及现金200元。后二人到青羊区太升北路成都银行ATM机,取走卡内现金16500元后分赃。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金牛区梁家巷路口,由刘某某上前扔包,钟某某在一旁望风,李某某上前捡包,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叶某某银行卡及现金1700余元。后由钟某某到金牛区解放路75号附1号银行,取走卡内现金20000元后,并刷卡购买7200余元香烟后分赃。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上河新城小区门口,由钟某某携带准备的假币骑行至受害人汪某某前故意掉出该包,再由同案刘某某跟上捡起假币,并以分钱为名将汪某某骗至一旁小路处,钟某某随即返回找到二人,以要汪某某证明清白为由,翻查其挎包、套取其银行密码,趁被害人不备,盗走三张银行卡及现金200元。后二人到青羊区太升北路成都银行ATM机,取走卡内现金16500元后分赃。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梁家巷路口,由刘某某上前扔包,钟某某在一旁望风,李某某上前捡包,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叶某某银行卡及现金1700余元。后由钟某某到金牛区解放路75号附1号银行,取走卡内现金20000元后,并刷卡购买7200余元香烟后分赃。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199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以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犯罪工具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的常住户口信息,(2007)金牛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2010)成华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执法查询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所扣押的冥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四、本案所扣押的冥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被盗的现金167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汪某某,被盗的现金289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某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叶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