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肖钦玉与高明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钦玉,林盼阁,曹生建,高明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肖钦玉,男,1974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盼阁,女,1954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钦玉,男,1974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生建,男,1984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钦玉,男,1974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明贤,男,1973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雷,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肖钦玉、林盼阁、曹生建与被告高明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钦玉,原告林盼阁、曹生建的委托代理人肖钦玉,被告高明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钦玉、林盼阁、曹生建诉称:2013年09月16日11时00分,肖钦玉驾驶鲁RD51**号五菱小型客车沿吴店至白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小路交叉口处,与沿高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明贤驾驶的鲁R2Z9**号捷达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肖钦玉及鲁RD51**号五菱小型客车乘车人曹生建、林盼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钦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明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生建、林盼阁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5000.00元。被告高明贤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依法合理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09月16日11时00分,肖钦玉驾驶鲁RD51**号五菱小型客车沿吴店至白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小路交叉口处,与沿高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明贤驾驶的鲁R2Z9**号捷达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肖钦玉及鲁RD51**号五菱小型客车乘车人曹生建、林盼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1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钦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明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生建、林盼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肖钦玉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起至2013年09月27日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级别,支出住院医疗费5135.9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肖钦利、张瑞平参与护理。原告肖钦玉与护理人员肖钦利、张瑞平均系农业户籍。原告林盼阁事故发生后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09月16日起至2013年09月18日止,实际住院2天,支出住院费用2946.40元。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级别。由其亲属曹广增参与护理。原告林盼阁与护理人员曹广增均系农业户籍。原告林盼阁支出交通费220.00元。原告曹生建事故发生后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09月16日起至2013年09月17日止,实际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用984.70元。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级别。由其亲属曹广涛参与护理。原告曹生建与护理人员曹广涛均系农业户籍。原告曹生建支出交通费160.00元。被告高明贤驾驶的鲁R2Z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肖钦玉的车损鉴定结论价值为13000.00元。2.原告肖钦玉支出的评估费1000.00元,停车费900.00元、拖车费200.00元、交通费660.00元。一、关于原告肖钦玉的车损鉴定结论价值为13000.00元是否能认定的问题。原告肖钦玉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车损,提供由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菏国瑞评报字(2013)第1319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3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高明贤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认为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肖钦玉提供的由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菏国瑞评报字(2013)第1319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3000.00元,该鉴定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检验、鉴定评估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故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肖钦玉主张的车损价值为1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肖钦玉支出的评估费1000.00元,停车费900.00元、拖车费200.00元、交通费660.00元是否能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肖钦玉提供的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评估费1000.00元、停车费900.00元、拖车费200.00元、交通费660.00元的单据均系正式的发票,其支出的以上费用均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肖钦玉主张以上各项费用赔偿请求,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肖钦玉的车损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车损提供的相关的价值鉴定结论,系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质资的机构作出的对财产损失价值的评估认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评估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肖钦玉主张的车损价值为1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肖钦玉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51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330.0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治疗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计算为11天,按原告肖钦玉系农业户籍参照标准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00元,计算为990.57元(32869.00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农业户籍按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00元标准的年收入,结合原告肖钦玉住院时间11天为一级护理级别(为二人),计算为1981.15元(32869.00元/年÷365天×11天×2人)、车损费13000.00元、评估费1000.00元、停车费900.00元、拖车费200.00元、交通费660.00元。综上,原告肖钦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24197.6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2Z9**号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肖钦玉医疗费51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误工费990.57元、护理费1981.15元、车损费2000.00元、交通费660.00元,共计11097.64元。其它车损费11000.00元(13000.00元-2000.00元)、拖车费200.00元,共计11200.00元。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2Z9**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内不计免赔率按高明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同等责任以50%计算赔偿原告肖钦玉5600.00元。剩余的评估费1000.00元、停车费900.00元,共计1900.00元,再由被告高明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以50%计算赔偿原告肖钦玉950.00元。原告林盼阁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29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60.00元(30元/天×2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治疗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为2天,按原告林盼阁系农业户籍参照标准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00元,确定为180.10元(32869.00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农业户籍按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00元标准的年收入,结合原告林盼阁住院时间2天为二级护理级别(为一人),确定为180.10元(32869.00元/年÷365天×2天×1人)、交通费220.00元。综上,原告林盼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3586.6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2Z9**号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林盼阁医疗费29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180.10元、护理费180.10元、交通费220.00元,共计3586.60元。原告曹生建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9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30.00元(30元/天×1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治疗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为1天,按原告曹生建系农业户籍参照标准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00元,计算为90.05元(32869.00元/年÷365天×1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农业户籍按2012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00元标准的年收入,结合原告曹生建住院时间1天为二级护理级别(为一人),计算为90.05元(32869.00元/年÷365天×1天×1人)、交通费160.00元。综上,原告曹生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1354.8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2Z9**号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曹生建医疗费9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90.05元、护理费90.05元、交通费160.00元,共计1354.80元。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3)第1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钦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明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生建、林盼阁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钦玉、林盼阁、曹生建上述应赔偿款分别为17647.64元、3586.60元、1354.8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2Z9**号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肖钦玉医疗费51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误工费990.57元、护理费1981.15元、车损费2000.00元、交通费660.00元,共计11097.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2Z9**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肖钦玉上述损失56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2Z9**号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林盼阁医疗费29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180.10元、护理费180.10元、交通费220.00元,共计3586.6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2Z9**号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曹生建医疗费9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90.05元、护理费90.05元、交通费160.00元,共计1354.80元。五、被告高明贤赔偿原告肖钦玉上述损失950.00元。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高明贤负担350.00元,原告肖钦玉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