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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巧荣与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荣,詹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王巧荣,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詹颖,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王巧荣诉被告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荣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偿还贷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肆万捌仟圆整(48000),被告借款时,承诺一个月内即予偿还,可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詹颖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书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提供被告出具的“兹向王巧荣借人民币48000元”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并立有借据一张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詹颖出具的借据体现被告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借据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未主张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颖应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巧荣借款本金48000元。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