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成峰与刘丙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峰,刘丙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王成峰。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臣。原告王成峰与被告刘丙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丙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刘丙臣向原告借款1264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4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与违约金,赔偿原告律师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丙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王成峰与被告刘丙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刘丙臣借原告王成峰现金12640元,使用期限180天,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如到期不还,超期一天加罚200元作为违约金,因追偿欠款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刘丙臣承担。合同特别注明,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刘丙臣已收到本金。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支出代理费用。其主张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提供了借款合同,且合同中特别注明被告已收到本金,故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借款1264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天200元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代理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臣偿还原告王成峰欠款本金人民币12640元。二、被告刘丙臣向原告王成峰支付违约金(以12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刘丙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