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铎与被告付海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铎,付海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57号原告吴铎,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付海存,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通辽市。代表人卢风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铎与被告付海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13时10分,苏海全驾驶被告付海存所有的蒙GXX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沈北路航空航天大学南门时,与由北向东唐永革驾驶的辽AXX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辽AXXC**号轿车损坏的后果。2012年11月15日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海全超过限速标志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苏海全的违章行为严重地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076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306元、拖车费不予主张。被告付海存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G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鉴定报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超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头相撞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扩大维修部分,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请法院按双方责任大小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比例。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3时10分,苏海全驾驶被告付海存所有的蒙GXX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沈北路航空航天大学南门时,与由北向东原告吴铎驾驶的辽AXX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结果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海全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苏海全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还是吴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故此次事故原因无法查明。2013年9月25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永革、苏海全双方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蒙G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2013年5月30日,原告所有车辆辽AXXC**号轿车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2406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6元。另查,苏海全系被告付海存雇用的司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海全驾驶被告付海存所有的肇事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由其车辆所有权人即雇主被告付海存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车辆损失240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3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停车费5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铎车辆损失119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铎住停车费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铎鉴定费1306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吴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吴铎负担117.5元,被告付海存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停车费500元;2、鉴定费1306元;3、车辆损失194元;上述款项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11941元[(24076元-194元)×50%=11941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