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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144室。法定代表人郭凡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志军,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霖,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511号第2幢2B室。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慧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正途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7350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慧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军,被上诉人正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途公司原审诉称:厦门市思明区纽-约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纽约婚纱摄影店)于2011年9月8日将其所享有的《明星代言形象片摄影作品1-124》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我公司。慧聪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www.hc360.com”(慧聪网)上使用并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明星代言形象片摄影作品1-124》中第3、31、32、35、88、102、104、121、122号图片,且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报酬。慧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慧聪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二、诉讼费由慧聪公司承担。慧聪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正途公司的诉讼请求。正途公司于2011年9月8日获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而涉案摄影作品是于2010年1月25日在网站上发布的,正途公司不能对2011年9月8日之前产生的行为主张权利,应由原权利人主张,正途公司主体不适格。此外,正途公司没有提交能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纽约婚纱摄影店(业主为李咏仑)作为著作权人与正途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咏仑将其拍摄的由明星明道、陈乔恩代言的形象片《明星代言形象片-1》至《明星代言形象片-124》共计124幅摄影作品的除著作权人身权利外的其他所有财产权利转让给正途公司,并将上述作品完成后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期间内的侵权行为的打击侵权和诉讼的权利,一并转让于正途公司,正途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2012年10月16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沪作登字-2012-G-00046859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88》的作者为李咏仑,著作权人为正途公司。2012年10月17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沪作登字-2012-G-00016874号、沪作登字-2012-G-00046902号、沪作登字-2012-G-00046903号、沪作登字-2012-G-00046906号《作品登记证书》,分别载明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3》、《明星代言形象片-31》、《明星代言形象片-32》、《明星代言形象片-35》的作者为李咏仑,著作权人为正途公司。2012年11月23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沪作登字-2012-G-00059788号、沪作登字-2012-G-00059786号、沪作登字-2012-G-00059769号、沪作登字-2012-G-00059768号《作品登记证书》,分别载明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102》、《明星代言形象片-104》、《明星代言形象片-121》、《明星代言形象片-122》的作者为李咏仑,著作权人为正途公司。上述《作品登记证书》均附有相应的摄影作品复印件。2011年9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应正途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正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凤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网登陆了慧聪公司所经营的慧聪服装网相关页面,并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页面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五个文件,并将上述文件刻录制成光盘后封存。2011年9月1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1)沪东证经字第92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上述封存的光盘。庭审中,正途公司称(2011)沪东证经字第925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光盘在本院审理(2012)昌民初字第13353号案件时已经当庭拆封并收取入卷,故其向法庭提交了该光盘录像中慧聪服装网显示本案所涉摄影作品的网页拷屏打印件,以证明慧聪公司存在被诉的侵权行为。慧聪公司认可其使用了正途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摄影作品,并承认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经过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2011)沪东证经字第9259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作品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在不存在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为李咏仑,著作权人为正途公司。根据《著作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确认李咏仑已将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利以及涉案摄影作品从完成至著作财产权利被转让之前的维权权利,均转让给了正途公司,正途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涉案摄影作品完成后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慧聪公司关于正途公司不能对著作财产权利转让之前产生的行为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慧聪公司未经正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正途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摄影作品,并未支付任何报酬,侵犯了正途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正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慧聪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以及慧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侵权时间、侵权作品数量等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慧聪公司赔偿正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元;三、驳回正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慧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无权就2011年9月8日著作权转让之前的行为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涉案8张图片应按每张3000元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慧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正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涉案作品作者李咏仑已将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利以及涉案摄影作品从完成至著作财产权利被转让之前的维权权利,均转让给了正途公司,该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有权对涉案摄影作品完成后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九张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以及慧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侵权时间、侵权作品数量等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晰昕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