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0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DFT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张贾村附近时,为躲避同向行驶突然向南转弯的刘某某,驾车掉进了302省道路南的河沟里,后被民警带至汤阴县公安局交警队。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为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DFT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张贾村附近时,为躲避同向行驶突然向南转弯的刘凤梅,驾车掉进了302省道路南的河沟里。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信。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王某某在案发现场投案。3、书证: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王某某醉酒驾驶证明、王某某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书证: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李士忠的证言:2013年4月30日17时许,我和爱人刘凤梅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去汤阴湿地公园路口时,我们推着车过马路,一辆同向行驶的面包车将刘凤梅撞倒,面包车窜进河沟里。6、被害人刘凤梅的陈述:2013年4月30日17时许,我和爱人李士忠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去汤阴湿地公园路口时,我们推着车朝公路南边走,一辆面包车从我们后面过来把我撞倒。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30日17时许,我驾驶冀DFT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走到中张贾东侧时,一妇女骑着自行车在我前面走,突然她向南转弯,我赶紧刹车,并向南打方向,我开的车掉河里了。我打了110,给110说让120也来。8、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报告单,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9、鉴定意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3]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刘凤梅车祸致脊椎骨折属轻伤。10、本院(2013)汤民二初字第120号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及刘凤梅民事起诉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吉政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