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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窜至杭州市下城区灯芯巷10号,采用溜门的方式潜入112号室内,趁被害人郑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千足金手镯1只(经鉴定,价值5412元)、联华超市卡1张(卡内账户余额75元)、好又多超市卡1张(卡内账户余额388.3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得手后,被告人携带上述共计价值8965.30元的财物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3090元及好又多超市卡1张(卡内账户余额170.60元)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俞某甲、俞某乙、梁某、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接警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已经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价值人民币5704.70元的财物,责令被告人蒋某甲向被害人郑缇莉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