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阿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城中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阿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城中环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781号原告朱阿兰,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城中环支行。负责人罗武,职务行长。原告朱阿兰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城中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平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阿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城中环支行的负责人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7日20:04时收到工商银行服务热线号码95588发来短信两条,内容分别是:“您尾号1131卡7日20:04ATM支出3000元,手续费4元。余额3164.97元。[中国工商银行]”、“您尾号1131卡7日20:04ATM支出3000元,手续费4元。余额160.97元[中国工商银行]”。但当时短信上所说的尾号1131银行卡就在原告身上,该卡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学城中环支行开通的牡丹灵通卡(卡号×××1131),而原告当时并没有取款,于是立即拨打了95588服务热线,说明情况,并查询该银行卡的储蓄余额,结果卡上原本有的6168.97元存款,只剩下160.97元。在工商银行服务热线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原告将此卡余额冻结,并立刻到附近派出所(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长兴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现原告起诉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学城中环支行,在发给原告的银行卡安全保障技术上存在漏洞,未能保障合法银行卡持有者的资金安全,从而导致原告银行卡被他人进行伪卡盗刷。造成本用户卡内资金损失重大,未能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伪卡盗刷的6000元存款及8元手续费;2、赔偿计盗刷卡之日起至赔款付清之日时的银行利息(即从2013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到银行赔偿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其自认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原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注册资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报警回执(回执号:06072031)原件1张,证明向公安报案的事实。4、银行卡原件1张,证明我在被告处开具银行卡的事实。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张,证明被盗刷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请的6000元已经被取走,我行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无需重复支付。被答辩人虽有报警回执,但并没破案,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灵通卡款项被盗取。第二,我行在现行法律规定及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诉争的灵通卡取款时符合银行安全交易规定的条件。第三,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答辩人已尽保密义务。第四,被答辩人的证据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本不能证明其灵通卡款项被盗取。被答辩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应负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阿兰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城中环支行处办理牡丹灵通卡用于工资储蓄(卡号:×××1131),并设置密码和开通了短信服务功能,2013年6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短信通知该储蓄卡于当日晚上20点04分在ATM机分两次共支出6000元,但该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原告认为是被人盗取,于是立即拨打中国工商银行95588客服要求处理,其后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长兴派出所报警。现双方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至引至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商注册资料原件1份、报警回执原件1张、银行卡原件1张、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阿兰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城中环支行办理储蓄卡,被告经审查、核实后向原告发出牡丹灵通卡,该卡经激活后由原告使用。至此,双方之间银行卡储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具有保障银行卡持卡人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合同义务,这在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作了明确约定。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下,银行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能识别真实的交易凭证,并对用于消费的银行卡的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银行应为户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及时更新技术和设备以有效应对损害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的犯罪手段。银行如未能尽此义务的,应向银行卡持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银行卡持卡人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信息安全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身为银行卡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密码是由被告泄露的,银行卡持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条的基本原则,原告朱阿兰身为银行卡持卡人,其应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银行卡信息被泄露,证明他人持伪造银行卡从银行特约商户盗刷消费了本应属于原告的款项,从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这一基本的事实。遵循这一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亦是防范储户道德风险的最基本的法制保障。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知晓其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向被告反映和有效地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原告采取了积极行为保护自己权益,避免损失扩大;从被告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来看,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原告进行的交易,反映涉案银行卡信息的泄露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伪造银行卡的存在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涉案交易使用的是伪造银行卡盗刷。因此,银行向持有伪造银行卡的使用者盗刷成功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而止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意见存在加重对方责任,减轻己方责任,忽略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和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及对银行卡管理滞后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责任分配比例承担责任按3︰7为宜,即由原告承担三成责任,被告承担七成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70﹪=4200元,并以4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城中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阿兰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阿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学城中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庭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