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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77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张某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元月9日至8月期间向原告胡某借款3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胡某还款20万元,春节后2013年2月底或3月初向原告胡某还款10万元,并还利息2万元,被告张某另承诺如不兑现还款,愿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该承诺到期后,原告胡某多次向张某追索还款,但张某没有还清原告胡某借款。2013年4月2日,被告何某向原告胡某还款1万元,并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胡某承诺尽快还款,后被告何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两被告对余款30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胡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四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辩称:2012年1月9日,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月息5%,原告扣除了1万元利息,实际给付我19万元。2012年2月,我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胡某要求利息要按10%给付,并且上一次借的20万元利息也要按10%给付,共扣除利息3万元,原告实际给付我7万元,同时我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后我再次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现已记不清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一个月后我又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原告说这个钱就算利息,但原告两次均未实际借款给我。2012年6月9日,我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还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原告没有向我出具收条。后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先还2万元利息。我已经告知原告我和被告何某虽然还居住在一个房子里,但已经登记离婚,不让原告找何某还款,但实际上原告至今已找何某还款1万5千元。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8月之间,早在2010年4月7日,何某就已经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何某没有义务和必要替张某偿还离婚后发生的债务。原告声称何某承诺还款,此承诺不符合保证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故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对于原告胡某要何某帮助张某还款的要求,何某已经明确拒绝并告知原告两被告早已离婚,后无奈给付原告1万元以摆脱其纠缠。2013年5月4日,原告胡某要求何某在一张打印好的承诺上签字,并声称该承诺仅用于照顾其家人情绪以维持家庭和谐,不会用于要求何某还款,何某为了摆脱原告纠缠而在承诺上签字。2013年5月30日,何某再次给付原告5,000元以摆脱其纠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某对何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某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还款20万元,过了春节2013年2月底或3月初向原告还款10万元,并还利息2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8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证据3、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何某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何某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承诺归还张某所借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5、梅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何某的身份及住址信息。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何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明,证明何某与张某在2010年4月7日已经离婚,离婚登记发生在借款之前,何某既无法定义务,也没有必要替张某偿还离婚后的债务。证据2、银行还款记录,证明2012年6月8日张某向原告还款10万元整,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证据3、银行还贷记录,证明何某与张某离婚之时,何某为了在房屋上对张某作出补贴,向银行贷款40多万元支付给了张某,何某至今还需每月向银行偿还3,000多元的贷款,何某没有能力替第一被告偿还债务或者作出偿还债务的担保。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胡某对于被告何某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离婚证不能够免除何某替张某还款的民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共40万,还了10万元,还有30万元本金没有还;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对于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是原告说被告张某写的;对证据2四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月9日的借条实际只给付了19万元,2012年3月8日的借条实际只给付了7万元,2012年5月17日的借条和2012年8月4日的借条都是利息;对证据3表示不知道这事,无法质证;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这个事情,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张某对于被告何某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何某对于原告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当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无法质证,并表示诉状上写的是30万,现在怎么变成了40万;对证据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算是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对于真实性,认为何某在这份证据上签字的时候,与原告出具的证据内容不一致,该证据的打印部分和何某的签名属实,但手写部分当时没有,对于关联性,认为何某的签名不代表要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对于合法性,认为这份证据当时是原告打印好后给何某的,原告出示这份证据时,承诺只用于照顾夫妻感情、维持家庭和睦,并非是为了向何某要钱,现在原告拿出这份证据要求何某还款,是欺骗行为,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张某向某传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于4月8日还清。借款人张某2012.1.9”。2012年3月8日,张某向某传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张某2012.3.8”。2012年5月17日,张某向某传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某人民币伍万元正,于6月8日还清。”2012年8月4日,张某向某传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8月份还清。”2012年11月4日,张某向某传金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于2012年元月9日至8月向某传金借款共叁拾万元正,我慎重承诺,保证在今年春节前向某传金还款贰拾万元正。过了春节2013年2月底或3月初向某传金还款壹拾万元正,并还利息贰万元正。承诺还款如不兑现,我愿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3年4月2日,胡某向何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某处长还款壹万元整。”2013年5月30日,胡某向何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某处长还款伍仟元整。”另查明:2012年6月8日,张某向某传金转账还款1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何某愿意代被告张某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8万元,原告胡某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辩称2012年1月9日的借条实际支付借款为19万元、2012年3月8日的借条实际支付借款为7万元、2012年5月17日的借条及2012年8月4日的借条并未实际支付借款、2012年3月8日其向原告胡某偿还利息1万元。但是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张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胡某是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通过支付现金的形式向其支付借款的。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反证以证明其上述抗辩理由。张某向某传金出具的四张借条及借款还款承诺书是张翠书亲笔签名,张某对这四张借条及借款还款承诺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与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某向某传金出具的四张借条及借款还款承诺书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何某代替张某向某传金还款15,000元,系何某与胡某之间达成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张某未向某传金偿还借款284,400元,应承担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是本院受理本案之后,原告胡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但胡某诉称2012年5月17日的借条实际支付借款49,400元。因此,对于胡某要求张某偿还205,000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胡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4,400的诉讼请求,其它部分予以驳回。胡某向本院主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款还款协议书上约定利息2万元整,张某向本院主张双方第一次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第二次借款时口头约定第一次、第二次借款的利率均为月息10%,2012年5月17日的借条及2012年8月4日的借条均是利息,借款还款承诺书约定利息2万元整。张某向某传金出具的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张某向某传金出具的借款还款协议书上约定利息2万元整,无论双方在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借款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利息2万元整都是双方对利息达成的最终合意,胡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204,400元。二、被告张某向原告胡某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以上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助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