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杨新文与单晶、单木、张睿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文,单晶,单木,张睿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杨新文,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甘肃景泰县人,住白银区。委托代理人周敏,系甘肃文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晶,女,生于1983年10月23日,汉族,系江苏徐州人,住白银区。被告单木,男,生于1956年6月14日,汉族,系江苏徐州人,住白银区。被告张睿花,女,生于1958年8月28日,甘肃白银人,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军、周晓燕,系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文与被告单晶、单木、张睿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单晶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文诉称,原告系白银含锦影视娱乐公司(以下简称含锦公司)股东,之前与被告不认识,但自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单晶与其父单木、其母张睿花在白银区大十字、白银区健身广场等多处张贴条幅,并在各网站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恶意攻击,称原告有钱,有保护伞,可以呼风唤雨,为所欲为;原告是黑社会,有手下,有“杨家帮”打手;原告派人殴打妇女等内容。原告虽然多次制止三被告的诬陷行为,但三被告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而客观事实是白银影剧院改造项目的出资人系北京的投资人殷彤,同时是含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含锦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影剧院改造项目,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等相关事宜,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属正当合法经营项目。原告是含锦公司的职工,并不是含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含锦公司在白银区影剧院改造项目平整、清理场地、拆迁补偿等工作并不是由原告作主。此外,原告没有什么保护伞,也不是黑社会,更没有手下,也没有所谓的“杨家帮”打手,更没有派人殴打过妇女。被告为了敲诈勒索含锦公司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恶意攻击,令原告十分气愤,被告行为导致当地群众、亲戚朋友、单位同事对原告议论纷纷,也使得当地群众、单位同事、亲戚朋友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原告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以至于使得原告精神遭受到极大痛苦,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行为;二、被告在新浪、搜狐、腾讯、百度贴吧、天涯社区等各大网站、白银日报、西部商报、兰州晨报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单晶、单木、张睿花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从未实施如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侵权事实。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意图通过本案诉讼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二、原告起诉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以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应当起诉互联网服务的提供商来主张其权利。三、三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所以三被告无理由向原告赔礼道歉。综上理由,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晶所在影楼与原白银电影院相邻,后含锦公司取得白银电影院改造项目,在施工中对影楼营业有所影响。被告单晶于2013年8、9月份在白银健身广场及白银区公园路华润万家附近路段张贴大字报,标题为“有钱,有保护伞,杨新文可以呼风唤雨,为所欲为吗?”,内容为“含锦公司从今年五月开始,对白银电影院进行改建,(政府投巨资新建的电影院,一天也没有用,又被拆掉,将文化场所改建成商场,这符合国家规定吗?)三个多月来,该公司野蛮施工,给周边商户、居民造成很大影响,就连高考期间也照常施工。强行拆除与第三方的隔离墙,强占公共用地,公共道路,挖断施工范围以外的公共道路,造成相邻商户不能正常经营。当受害人劝止时,杨新文私下指使他手下的‘杨家帮’兄弟对一个五十五岁妇女进行拳打脚踢,并用砖块击打头部,致使其受伤住院。就此事受害人已向白银市12345市长热线投诉3周无果,找含锦公司谈了两个月无任何结果。含锦公司截止8月8日之前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白天、深夜在市中心繁华地段施工长达三个月之久(仅举8月7日晚就施工到11:13分)。竟然没有一个职能部门制止,虽市民多次举报,该公司人照常施工,这是为什么呢?听一下白银含锦文化娱乐公司法人代表杨新文是怎么说的:‘我有钱,有保护伞,什么事都可以办成,只要领导吃我一顿饭,我就能搞定。’我也是白银的一员市民,我也要生存,我的正当权益应该得到保护,恳请有正义感、责任心,不腐败的领导出来过问一下此事。如果在白银投诉无门,我将上诉至XXX、潘基文!!!我是一个弱女子,呼吁有正义感的市民、新闻媒体,全国的网友支持我,我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相信政府的执政能力,相信正义一定能战胜邪恶,腐败分子必将得到严惩。”大字报受害人之后空白,也无年月日。电话号码前九位为133094308,末两位用*代替。2013年10月,原告发现白银贴吧及新浪微博上出现与大字报内容大致相同的文字,且有被告单晶的Jj单晶署名及像片作为发帖人的头像。2013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白银市公证处对新浪微博“白银杨新文的相关微博”网页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9月21日,原告杨新文被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反应性抑郁”。现新浪微博及白银贴吧上已无上述内容。以上事实,有照片、公证书、医院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否为三被告所为以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首先单晶虽否认大字报及微博为其所为,但微博上的头像确为单晶,其又无法提供反证证明为他人所发,因微博内容与大字报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大字报、微博均为单晶所为的事实,但其父母是否参与,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次,大字报及微博所写内容,确有诽谤的意思,其意在降低社会对原告的评价,且事实上给原告本人也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出现了反应性抑郁的后果。第三,被告单晶在公共场合张贴具有诽谤内容的大字报、在网络上发出同样内容的帖子主观上有过错。综上,被告单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单晶应当为原告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晶赔偿原告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晶在新浪微博及白银贴吧上向原告杨新文公开道歉;二、被告单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单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