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民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刘兆军,刘红莉,王腾,杨杰,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安达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兆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旺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福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会。原审被告刘兆军。原审被告刘红莉。原审被告王腾。原审被告杨杰。原审被告山东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临邑县104国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兆军,经理。原审被告济南安达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王兴河。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该案依法移送至长清区人民法院。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主要经营地在济南经济开发区南园双玉路7006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引发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案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肥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宗强审判员  秦洁建审判员  刘传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