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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顺兰、易传伟、邱安超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兰,易传伟,邱安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顺兰。辩护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传伟(曾用名:易伟)。被告人邱安超。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顺兰、易传伟、邱安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顺兰、易传伟、邱安超及辩护人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陈顺兰、易传伟、邱安超三人经协商,共同出资买回捕鱼机四台、监控器、对讲机等设备,摆放在三人共同经营的金堂县赵镇新龙路的“天麟阁”茶府二楼,通过粘贴招聘广告、熟人介绍等方式,雇佣张X、张X培等人为客人提供收钱、上分、兑钱等服务,提供场所进行赌博盈利。2013年5月16日21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天麟阁”茶府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参与赌博的人员共计10余人,并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20080元,记录日常收入情况的账本3本显示,从2013年4月18日至5月16日,该茶府开设的捕鱼机有记录的盈利额达人民币199847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易传伟、邱安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顺兰、易传伟、邱安超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易传伟、邱安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顺兰、易传伟、邱安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但三被告人辩解,盈利额199847元中包括有茶楼的正当营业收入,不全是捕鱼机的收入。被告人陈顺兰的辩护人以陈顺兰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易传伟、邱安超联系方式,促使二人投案为由,认为陈顺兰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茶府盈利额199847元系捕鱼机收入不实,其中应包括茶府的正当营业收入,加之陈顺兰系初犯、无前科,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记录日常收入情况的账本3本显示的从2013年4月18日至5月16日,该茶府有记录的盈利额达人民币199847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易传伟、邱安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顺兰、易传伟、邱安超的供述;证人张X、张X培、赖X琼、夏X波、林X、王X敏、肖X、杨X程、林X辉、独X军、赖X东的证言及证人肖X、赖X东、赖X琼的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顺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公安机关对张X、张X培、赖X琼、夏X波、林X、王X敏、肖X、肖X年、杨X程、林X辉、独X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易传伟的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顺兰、易传伟、邱安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顺兰、易传伟、邱安超开设赌场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查获的账本显示的盈利中确有部分包括该茶楼的正当营业收入,故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顺兰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同伙的电话,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顺兰立功和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传伟、邱安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顺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易传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传伟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邱安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安超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