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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执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松,烟台海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1611号申请执行人刘松。被执行人烟台海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5号三水大厦7号楼120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芝商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烟台海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小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