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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姚艳伟与张艺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姚艳伟,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章东廉,遵化市西三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艺舰,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姚艳伟与被告张艺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艳伟委托代理人章东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艺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艳伟诉称: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王艳军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电厂路铁路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姚艳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姚艳伟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6913元、误工费3266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0元,车辆损失400元,合计损失6391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艺舰辩称:张艺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王艳军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张艺舰,王艳军是张艺舰雇佣的司机,不需要王艳军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被告张艺舰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B×××××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B×××××挂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张艺舰,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B×××××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B×××××挂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王艳军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电厂路铁路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姚艳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王艳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艳伟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1天,开支医疗费14933.69元,其中被告张艺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648.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妹妹姚宗伟进行护理。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开支鉴定费800元。另查,被告张艺舰为原告姚艳伟开支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艺舰行驶证复印件、王艳军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285.1元,提交门诊收费收据2张、门诊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例复印件及用药明细各1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被告张艺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1220元(20元/天,61天)。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被告张艺舰未提出异议3、误工费32666元,提交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姚艳伟工资表3张。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被告张艺舰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并未委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对原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营业执照中没有出具人签字及出具该项证据的目的;对误工证明所载明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工资数额不符,且该证明中没有证明人签字,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无财务工资审核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字,且其所载明的工资数额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原告并未提交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工资的真实性。4、护理费6913元,提交河北富中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姚宗伟工资表3张。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被告张艺舰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可,其年检情况表中没有写明该单位自2006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营业执照一直年检,不能证明其一直从事营业活动;误工证明中无证明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工资表中其领导签字不能证明该签字人员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财务及工资审核人员的签字。5、伤残赔偿金16162元(拾级伤残),提交2013年8月20日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被告张艺舰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6、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被告张艺舰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给付2000元。7、交通费45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9张。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被告张艺舰辩称交通费票据并未载明时间、地点、人数,且与其住院、出院、复查时间不符,同意赔偿200元。8、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9、复印费20元,提交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一张。经质证,二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复印费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10、车辆损失400元,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张艺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14648.59元,提交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2、交通费100元,提交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车费票据1张。经质证,原告姚艳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证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经质证,原告姚艳伟、被告张艺舰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及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其从事行业(制造业)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对误工时间未提交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交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前一天的日期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原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虽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未向本院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请求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姚艳伟损失医疗费14933.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20元(20元/天,61天)、误工费27875.06元(100.27元,278天)、护理费4761.05元(78.05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70071.8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艳伟各项损失合计700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艳伟69251.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6153.6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3098.11元)。二、超出交强险外原告姚艳伟损失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三、被告张艺舰已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4648.59及交通费100元,合计14748.59元,由原告姚艳伟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