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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孙秀银与孙斗先、张玉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银,孙斗先,张玉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00号原告孙秀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孙斗先。被告张玉雪。原告孙秀银与被告孙斗先、张玉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斗先、张玉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孙斗先驾驶鲁Q×××7Z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桥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孙秀银驾驶的鲁Q×××2B(鲁Q×××Q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斗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斗先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张玉雪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孙斗先无证醉酒后驾驶鲁Q×××7Z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桥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孙秀银驾驶的鲁Q×××2B(鲁Q×××Q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孙斗先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秀银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3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鲁Q×××2B号重型半挂车车损价值为74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400元。另原告主张评估费230元、停车费8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原告系鲁Q×××2B(鲁Q×××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奥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玉雪系鲁Q×××7Z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孙斗先、张玉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孙斗先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雪系鲁Q×××7Z号车的登记车主,应推定其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孙斗先无驾驶资格驾驶鲁Q×××7Z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玉雪未对该车进行妥善保管,其在主观上的过错构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危险来源,被告张玉雪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740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邮寄费8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230元、停车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480元。因被告孙斗先系无证、醉酒驾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斗先应赔偿原告100%的损失即7480元,被告张玉雪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斗先赔偿原告孙秀银人民币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玉雪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170元,由被告孙斗先、张玉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铭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