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再福与被告林莲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福,林莲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王再福,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金川,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莲芽,女,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再福与被告林莲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川、被告林莲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林莲芽因家庭做生意,分1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至5分计算,也就是说保底3分利率,通常按5分利率计算,如果经济困难也得按3分利率计算。借款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而发生争执。鉴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就向被告要求讨还本金33万元,可是被告迟迟不肯清偿,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个人经营烟酒行及其他小生意,利率高达每月5%,被告每月均按时偿付高额利息;2、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135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3、借款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8840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最多不能超过月利率2.1%,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的利息(月利率5%)已经远超法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在当月冲抵本金,下月的本息相应核减。综上,被告已尽量偿还本息给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核减本息,依法判决。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高额利息至2012年9月。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泉州市洛江区马甲名流烟酒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因经营烟酒行而向他人借款;证据2,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泉州市洛江区马甲名流烟酒行名义上的经营人杜世源系夫妻关系;证据3,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月利率5%)共计188400元;证据4,被告自己整理制作的款项支付汇总表,证明被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月利率5%)共计188400元;证据5,光盘(通话记录)及内容摘要,证明被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月利率5%)共计188400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应以银行的汇款原件的数额为准;对银行转账明细中2011年4月11日之前的款项不予认可,之后的还款予以认可,但是应以银行汇款单原件确认的数额为准。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莲芽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9月4日共13次向原告王再福借款合计33万元,并出具13份借条给原告收执。13笔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其中前12笔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5%,2012年9月4日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前12笔借款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预先扣除利息共计16000元,实际出借款项为314000元。借款后,至2012年9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9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时无争议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按314000元认定。故被告关于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之后未再按约定继续履行付息义务。由于本案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借款利息不予处理。被告若认为其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应予保护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利息,被告可以另行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莲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再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1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再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王再福承担152元,被告林莲芽承担2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