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马安山与杨秀婵,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朱广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山,杨秀婵,韩平,朱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马安山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秀婵被告韩平被告朱广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东路47号。负责人孙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善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某某原告马安山诉被告杨秀婵、韩平、朱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杨秀婵、被告朱广成、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善超、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安山诉称:2013年1月21日17时,被告杨秀婵驾驶苏H58E**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4Km+800m处时,与同方向的被告朱广成驾驶的苏H3F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及乘车人马安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秀婵驾车将安某某和马安山送医院救治,朱广成驾车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淮公交证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该起事故的责任。经查,苏H58E**号车辆在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苏H3F6**车辆在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9.25元(门诊费用1878元、住院医疗费931.75元)、护理费406.5元(住院5日×29677/3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日×20元/日)、营养费154.72元(5日×18825元/365日×0.6)、交通费100元,合计357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秀婵辩称:本人正常行驶,不清楚朱广成怎么撞倒本人,本人没有碰撞原告。被告朱广成辩称:本人是杨秀婵的受害者,杨秀婵在黄线左边逆向超车,因为对面来车,杨秀婵即猛打方向擦到本人车辆的左前方保险杠,杨秀婵驾车从本人车的前面转了180度,把在路边骑电动自行车的安某某和原告撞倒。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朱广成从后面撞击杨秀婵,应该由朱广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提供的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可以证实。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明记载,朱广成有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如果朱广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应当认定为事后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7时,被告杨秀婵驾驶苏H58E**号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4Km+800m处时,与同方向的被告朱广成驾驶的苏H3F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及原告马安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秀婵驾车将安某某和马安山送医院救治,朱广成驾车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淮公交证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该起事故的责任。在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发生后,杨秀婵、朱广成离开现场且未标明位置,后各方当事人对驶出发生地事实经过反映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无法确定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调阅了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卷宗,并将卷宗材料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5日。出院诊断: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309.75元(门诊医疗费1378元、住院医疗费931.75元),原告预交费票据500元不应计入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5日×20元/天);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给予补充营养,故原告该项主张154.72元(5日×18825元/365日×60%)四、护理费两次住院300元(5×6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可给予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参照淮安本地护工标准确定。五、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964.47元。另查,苏H58E**号车辆在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9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苏H3F6**车辆在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上述两车辆,因本起事故中电动车驾驶人安某某提起的诉讼,经本院判决两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杨秀婵、朱广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后,杨秀婵车辆致伤原告,此由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书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杨秀婵、朱广成均未及时报警并标明位置致使事故责任难以确定,经过本院开庭亦不能确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之间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的,推定为同等责任。被告韩平是苏H58E**号车辆所有人,其没有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事故赔偿后果,由被告杨秀婵、朱广成按照同等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杨秀婵和朱广成的车辆投保了车辆保险,车辆承保单位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朱广成逃逸故其公司应予免责,因朱广成认为事故与其无关故自行撤离现场而非故意逃避处理,故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64.47元,由杨秀婵、朱广成各半承担1282.24元,因杨秀婵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杨秀婵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该免责部分公司未向原告明示,故人保淮阴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0元,分别由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和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各赔偿2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安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2964.47元,由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82.24元(2564.47/2+400元/2);二、原告马安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64.4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0元/2);三、原告马安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64.47元,由被告朱广成赔偿1282.24元(医疗费);四、驳回原告马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秀婵、朱广成各负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朱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怡 百度搜索“”